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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2)(共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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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2)(共兩部分)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2)

第十條之二

【不正當競爭】

(1)本聯盟國家有義務對各該國國民保證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

(2)凡在工商業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慣做法的競爭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3)下列各項特別應予以禁止:

1.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產生混淆性質的一切行為;

2.在經營商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的信用性質的虛偽説法;

3.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製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量易於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説法。

第十條之三

【商標、廠商名稱、虛偽標記、不正當競爭:救濟手段,起訴權】

(1)本聯盟國家承諾保證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民獲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為的適當的法律上救濟手段。

(2)本聯盟國家並承諾規則措施,准許不違反其本國法律而存在的聯合會和社團,代表有利害關係的工業家、生產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法律允許該國的聯合會和社團提出控訴的範圍內,為了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和條十條之二所述的行為,向法院新虧政機關提出控訴。

第十一條

【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

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中的臨時保護】

(1)本聯盟國家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本聯盟任何國家領土內舉辦的官方的或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商標,給予臨時保護。

(2)該項臨時時保護不應延展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如以後要求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其期間應自該商品在展覽會展出之日開始。

(3)每一個國家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覽會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條

【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1)本聯盟各國承諾設立工業產權專門機構和向公眾傳遞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的中央機構。

(2)該專門機構定期出版公批按時公佈:

(a)被授予專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專利的發明的概要;

(b)註冊商標的複製品。

第十三條

【本聯盟大會】

(1)(a)本聯盟設大會,由本聯盟中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組成。

(b)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2)(a)大會的職權如下:

(i)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及執行本公約的一切事項;

(ii)對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公約中所述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作關於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但應適當考慮本聯盟國家中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所提的意見;

(iii)審查和批准本組織總幹事有關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聯盟權限內的事項對總幹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的委員;

(v)審查和批准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並對該委員會作指示;

(vi)決定本聯盟計劃和通過二年預算,並批准決算;

(vii)通過本聯盟的財務規則;

(viii)為實現本聯盟的目的,成立適當的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ix)決定接受哪些非本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以及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本聯盟會議;

(x)通過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改;

(xi)採取旨在促進實現本聯盟目標的任何其他的適當行動;

(xii)履行按照本公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xiii)行使建立本組織公約中授予並經本聯盟接受的權利。

(b)關於對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也有利害關係的事項,大會在昕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3)(a)除適用(b)項規定的情況外,一名代表僅能代表一個國家。

(b)本聯盟一些國家根據一項專門協定的條款組成一個共同的、對各該國傢俱有第十二條所述的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性質的機構的,在討論時,可以由這些國家中的一國作為共同代表。

(4)(a)大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儘管有(b)項的規定,如任何一次會議出席的國家不足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除有關其本身的議事程序的決議外,所有其他決議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其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間內以書面表示其投票或棄權。在該期間屆滿時,如這些表示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本身開會的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目,只要同時也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這些決議應有效。

(d)除適用第十七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大會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e)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5)(a)除適用(b)項規定的情況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國名義投票。

(b)第(3)款(b)項所指的本聯盟國家,一般應儘量派遣本國的代表國出席大會的會議。然而,如其中任何國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國代表團時,可以授權上述國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國代表團時,可以授權上述國家中其他國家代表團以其名義投票,但每一代表團只能為一個國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權限應由國家元首或主管部長簽署的文件授予。

(6)非大會成員國的本聯盟國家應被允許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7)(a)大會通常會議每二歷年召開一次,由總幹事召集,如無特殊情況,和本組織的木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大會臨時會議由總幹事應執行委員會或佔四分之一的大會成員國的要求召開。

(8)大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程。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

(1)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2)(a)執行委員會由大會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家,除適用第十六條第(7)款(b)項規定的情況外,在該委員會中應有當然的席位。

(b)執行委員會各成員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3)執行委員會成員國的數目應相當於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一。在確定席位數目時,用四除後餘數不計。

(4)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時,大會應適當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組成執行委員會的國家中有與本聯盟有關係的專門協定的締約國的必要性。

(5)(a)執行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應自選出委員會的大會會期終了開始,直到下屆通常會議會期終了為止。

(b)執行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但其數目最多不得超過委員的三分之二。

(c)大會應制定有關執行委員會委員選舉和可能連選的詳細規則。

(6)(a)執行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i)擬定大會議事日程草案;

(ii)就總幹事擬訂的本聯盟計劃草案和二年預算向大會提出建議;

(iii)將總幹事的定期報告和年度會計檢查報告,附具適當的意見,提交大會。

(iv)根據大會決議,並考慮大會兩屆通常會議中間發生的情況,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總幹事執行本聯盟的計劃;

(v)執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b)關於對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也有利害關係的事項,執行委員會應在昕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7)(a)執行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通常會議,由總幹事召集,最好和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執行委員會臨時應該應由總幹事依其本人倡議或應委員會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員的要求而召開。

(8)(a)執行委員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b)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

(d)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e)一名代表權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以一個國家名義投票。

(9)非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本聯盟國家可以派觀察員出席執行委員會的會議。

(10)執行委員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程。

第十五條

【國際局】

(1)(a)有關本聯盟的行政工作應由國際局執行。國際局是由本聯盟的局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公約所建立的聯盟的局聯合的繼續。

(b)國際局特別應執行本聯盟各機構的祕書處的職務。

(c)本組織總幹事為本聯盟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2)國際局彙集有關工業產權的情報並予以公佈。本聯盟各成員國應迅速將一切有關保護工業產權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國際局;此外,還應向國際局提供其工業產權機構發表的保護工業產權直接有關並對耐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國際局應出版月刊。

(4)國際局應依請求向本聯盟任何國家提供有關保護工業產權問題的情報。

(5)國際局應進行研究,並提供服務,以促進對工業產權的保護。

(6)總幹事及其指定的職員應參加大會、執行委員會以以及任何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無投票權。總幹事或其指定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祕書。

(7)(a)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與執行委員會合作,籌備對本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外的其他條款的修訂會議。

(b)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協商。

(c)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無投票權。

(8)國際局應執行指定由其執行的任何其他任務。

第十六條

【財務】

(1)(a)本聯盟應制定預算。

(b)本聯盟的預算應包括本聯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對各聯盟共同經費預算的攤款,以及需要時對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提供的款項。

(c)不是專屬於本聯盟、而且也屬於本組織所管理的其他一個或一個以上聯盟的經費,應認為各聯盟的共同經費。本聯盟在該項共同經費中的攤款應與本聯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2)本聯盟預算的制定應適當考慮到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預算相協調的需要。

(3)本聯盟預算的財政來源如下:

(i)本聯盟國家的會費;

(ii)國際局提供有關聯盟的服務所得到的費用或收款;

(iii)國際局有關本聯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iv)贈款、遺贈和補助企;

(v)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a)為了確定對預算應繳的會費,本聯盟每一個國家應屬於下列的一個等級,並以所屬等級的單位數為基礎繳納年度會費:

等級I………………………25

等級II………………………20

等級III………………………15

等級IV………………………10

等級V………………………5

等級VI………………………3

等級VII………………………1

(b)除已經指定等級外,每一國家應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同時,表明自己願屬哪一等級。任何國家都可以改變其等級。如果選擇較低的等級,必須在大會的一屆通常會議上聲明。這種改變應在該屆會議的下一歷年開始時生效。

(c)每一國家的年度會費的數額在所有國家向本聯盟預算繳納的會費總額中所佔的比例,應與該國的單位數額在所有繳納會費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佔的比例相同。

(d)會費應於每年一月一日繳納。

(e)一個國家欠繳的會費數額等於或超過其前兩個整年的會費數額的,不得在本聯盟的任何機構(該國為其成員)內行使投票權。但是如果證實該國延遲繳費系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則在這樣的期間內本聯盟的任何機構可以允許該國在該機構繼續行使其投票權。

(f)如預算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前尚未通過,按財務規則的規定,預算應與上一年度預算的水平相同。

(5)國際局提供有關本聯盟的服務應得的費用或收款的數額由總幹事確定,並報告大會和執行委員會。

(6)(a)本聯盟應設工作基金,由本聯盟每一國家一次繳納的款項組成,如基金不足,大會應決定予以增加。

(b)每一國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繳納的數額或在基金增加時分擔的數額,應與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該國繳納的會費成比例。

(c)繳款的比例和條件應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後規定。

(7)(a)在本組織與其總部所在地國家締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給予墊款。每次墊款的數額和條件應由本組織和該國簽訂單獨的協定。該國在承擔墊款義務期間,應在執行委員會中有當然席位。

(b)(a)項所指的國家和本組織都各自有權以書面通知廢除墊款的義務。廢除應於發出通知當年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8)帳目的會計檢查工作應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由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或由外界審計師進行。他們應由大會在徵得其同意後予以指定。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正】

(1)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和本條的提案,可以由大會任何一個成員國、執行委員會或總幹事提出。這類提案應由總幹事至少在提交大會審議六個月前通知大會成員國。

(2)對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案須由大會通過。通過需要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條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票。

(3)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案,在總幹事收到大會通過修正案時四分之三的大會成員國依照各該國憲法程序接受修正案的書面通知一個月後發生效力。各該條的修正案在經接受後,對修正案生效時大會成員國以及以後成為大會成員國的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但有關增加本聯盟國家的財政義務的修正案,僅對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十八條

【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修訂】

(1)本公約應交付修訂,以便採用一些旨在改善本聯盟制度的修正案。

(2)為此目的,將陸續在本聯盟國家之一舉行本聯盟國家代表會議。

(3)對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正應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專門協定】

不言而喻,本聯盟國家在與本公約的規定不相牴觸的範圍內,保留有相互間分別簽訂關於保護工業產權的專門協定的權利。

第二十條

【本聯盟國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a)本聯盟任何國家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者,可以批准本議定書,未簽字者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批准書和加入書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b)本聯盟任何國家可以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其批准或加人不適用於:

(i)第一條至第十二條,或

(ii)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c)本聯盟任何國家根據(b)項的規定聲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適用於該項所述的兩組雜文之一者,以後可以隨時聲明將其批准或加人的效力擴大至該組條文。該項聲明書應遞交總幹事保存。

(2)(a)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對於最早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而未作上述第(1)款(b)項第(i)目所允許的聲明的本聯盟十個國家,在遞交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b)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對於最早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而未作上述第(1)款(b)項第(ii)目所允許的聲明的本聯盟十個國家,在遞交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c)以第(1)款(b)項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兩組條文按照(a)項和(b)項的規定每一組開始生效為條件,以及以適用第(1)款(b)項規定為條件,第一條至第卡七條,對於(a)項和(b)項所述的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項遞交聲明的任何國家以外的本聯盟任何國家,在總幹事就該項遞交發出通知之旺個月後發生效力除非所遞交的批准書、加入書或聲明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議定書對該國應在其指定的日期發生效力。

(3)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對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書的本聯盟任何國家,應在第(1)款(b)項所述的兩組條文中任何一組條文,按照第(2)款(a)、(b)或(c)項對該國生效的日期中比較早的那一日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本聯盟以外國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都可以加入本議定書,成為本聯盟的成員國。加入書遞交總幹事保存。

(2)(a)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議定書的任何規定發生效力前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遞交加入書的,本議定書應在該規定按照第二十條第(2)款(a)項或(b)項最先發生效力之日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但應遵守下列條件:

(i)如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這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的過渡期間,作為代替,該國應受里斯本議定書第一條至第十二條的約束;

(ii)如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在上述日期尚未發生效力,在這些規定發生效力以前的過渡期間,作為代替,該國應受里斯本議定書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約束。

如果該國在其加入書中指定了以後的日期,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b)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遞交加入書的日期是在本議定書的一組條文發生效力之後,或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的,除適用(a)項規定的情況外,本議定書應在總幹事就該國加入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在後一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3)本聯盟以外的任何國家在本議定書全部發生效力後或發生效力前一個月內遞交加入書的,本議定書應在總幹事就該國加入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對該國發生效力,除非該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在後一種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發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批准或加入的後果

除適用第二十條第(1)款(b)項和第二十八第(2)款的規定可能有例外外,批准或加入應自動導致接受本議定書的全部條款並享受本議定書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條

【加入以前的議定書】

在本議定書全部發生效力以後,各國不得加入本公約以前的議定書。

第二十四條

【領地】

(1)任何國家可以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中聲明,或在以後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總幹事,本公約適用於該國的聲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該國負責其對外關係的全部或部分領地。

(2)任何國家已經作出上述聲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本公約停止適用於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領地。

(3)(a)根據(1)款提出的聲明,應與包括該項聲明的批准書或加入書同時發生效力;根據該款提出的通知應在總幹事通知此事後三個月發生效力。

(b)根據第(2)款提出的通知,應在總幹事收到此項通知十二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在國內執行本公約】

(1)本公約的締約國承諾,根據其憲法,採取保證本公約適用的必要措施。

(2)不言而喻,各國在遞交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將能根據其本國法律實施本公約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退出】

(1)本公約無限期地有效。

(2)任何國家可以通知總幹事退出本議定書。該項退出也構成退出本公約以前的一切議定書。退出僅對通知退出的國家發生效力,本公約對本聯盟其他國家仍完全有效。

(3)自總幹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退出發生效力。

(4)任何國家在成為本聯盟成員國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出權利。

第二十七條

【以前議定書的適用】

(1)關於適用本議定書的國家之間的關係,並且在其適用的範圍內,本議定書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約和以後修訂的議定書。

(2)(a)對於不適用或不全部適用本議定書,但適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里斯本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並未取代該議定書的範圍內有效。

(b)同樣,對於既不適用本議定書或其一部分,也不適用里斯本議定書的國家,1934年6月2日的倫敦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並未取代該議定書的範圍內有效。

(c)同樣,對於既不適用本議定書或其一部分,也不適用里斯本議定書,也不適用倫敦議定書的國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議定書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規定本議定書並未取代該議定書的範圍內有效。

(3)本聯盟以外的各國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的,對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或者雖然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但按照第二十條第(1)款(b)項第(i)目提出聲明的本聯盟任何國家,應適用本議定書。各該國承認,上述本聯盟國家在其與各該國的關係中,可以適用該聯盟國家所參加的最近議定書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爭議】

(1)本聯盟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爭議不能靠談判解決時,有關國家之一可以按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議提交該法院,除非有關國家就某一其他解決辦法達成協議。將爭議提交該法院的國家應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將此事提請本聯盟其他國家注意。

(2)每一國家在本議定書上簽字或遞交批准書或加人書時,可以聲明它認為自己不受第(1)款規定的約束。關於該國與本聯盟任何其他國家之間的任何爭議,上述第(1)款的規定概不適用。

(3)根據上述第(2)款提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總幹事撤回其聲明。

第二十九條

【簽字、語言、保存職責】

(1)(a)本議定書的簽字本為一份,用法語寫成,由瑞典政府保存。

(b)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後,應制定英語、德語、意大利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西班牙語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的正式文本。

(c)如對各種文本的解釋有不同意見,應以法語本為準。

(2)本議定書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

(3)總幹事應將經瑞典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籤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聯盟所有國家政府,並根據請求,送給任何其他國家政府。

(4〉總幹事應將本議定書交聯合國祕書處登記。

(5)總幹事應將簽字、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和各該文件中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條(1)款(c)項提出的聲明,本議定書任何規定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二十四條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聯盟所有國家政府。

第三十條

【過渡條款】

(1)直至第一任總幹事就職為止,本議定書所指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幹事應分別視為指本聯盟的局或其局長。

(2)凡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束的本聯盟國家,直到建立本組織公約生效以後的五年期間內,可以隨其自願行使本議定書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權利,如同各該國受這些條文約束一樣。願意行使該項權利的國家應以書面通知總幹事;該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發生效力。直至該項期間屆滿為止,這些國家應視為大會的成員國。

(3)只娶本聯盟所有國家沒有完全成為本組織的成員國,本組織國際局也應行使本聯盟的局的職責,總幹事也應行使該局局長的職責。

(4)本聯盟所有國家一旦都成為本組織成員國以後,本聯盟的局的權利、義務和財產均應移交給本組織國際局。

*本公約的簽字本中無此目錄,這是為方便讀者而增加的。

*為了便於識別各條的內容,特增加了標題。(法語)簽字本中無此標題。

------------第二部分完.

------------共兩部分.

請參考"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共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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