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1、設置賭博機10台以上的;
2、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3、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的;
4、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5、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6、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7、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8、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
9、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2、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3、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台以上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台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併計算。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2、受僱參與賭場經營管理並分成的;
3、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4、參與賭場管理並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5、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